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81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84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犯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明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開啟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而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嗣將之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停車場內。
二、張明宗雖可預見以螺絲起子插入汽車之車門鑰匙孔及引擎電門鑰匙孔以開啟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可能使之毀壞無法使用,並連帶影響大燈總開關及方向盤飾板功能,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拾獲、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車門鎖,並試圖開啟引擎電門鎖,惟未能得手,反而導致該車電門鎖鑰匙孔亦遭毀壞,除無法發動車輛外,連帶使大燈總開關及方向盤飾板功能一併喪失,足生損害於該車車主 陳勇良
三、張明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隨手拾獲、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開啟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而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嗣將之棄置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
四、案經陳勇良、 陳信嘉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71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字第7247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12845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偵緝字第926卷第65頁至第67頁、調偵字第819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審易字第1459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與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明宗於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破壞車門鎖、引擎電門鎖而導致大燈總開關與方向盤下方飾板一併喪失功能之毀損犯行,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係其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手段,其毀損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
1月20日,嗣前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勇良因毀損所受損失,但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業經告訴人陳信嘉、被害人 李岳輝 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71卷第39頁、偵字第00
000卷第41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工作為承包輕鋼架工程,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明宗於附表編號1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其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1614卷第72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審易字第1614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已經尋獲,並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信嘉及被害人李岳輝,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告│竊取對象│竊得物品│證據│宣告罪刑及沒收│││││訴人│││││├───┼──────┼─────┼─────┼─────┼─────┼───────┼───────┤│1│109年3月8│臺北市士林│陳信嘉(車│車牌號碼00│車牌號碼00│1.被告供述(見│張明宗犯攜帶兇│││日凌晨3時○○○區○○○街│輛所有人,│61-HD號自│61-HD號自│偵字第6771卷│器竊盜罪,處有│││分至28分許│1段堤外停│提出告訴)│用小客車│用小客車│第15頁至第18│期徒刑柒月。││││車場之155││││頁、偵緝字第│未扣案之螺絲起││││號停車格││││926卷第65頁│子壹支沒收,於││││││││至第67頁、本│全部或一部不能││││││││院審易字第14│沒收或不宜執行││││││││59卷第70頁、│沒收時,追徵其││││││││第75頁至第76│價額。││││││││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771卷第│││││││││11頁至第12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771│││││││││卷第43頁至第│││││││││55頁)││├───┼──────┼─────┼─────┼─────┼─────┼───────┼───────┤│2│109年3月14│臺北市大同│陳勇良(車│車牌號碼00│未竊得財物│1.被告供述(見│張明宗犯攜帶兇│││日凌晨3時○○○區○○○路│輛所有人,│83-LA號自││偵字第7247卷│器竊盜未遂罪,│││分(起訴書誤│4段294巷│提出毀損告│用小客車││第11頁至第13│處有期徒刑肆月│││載為3時30分│內之45號停│訴)│││頁、調偵字第│,如易科罰金,│││)至54分許│車格││││819卷第8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至83頁、本院│折算壹日。││││││││審易字第1459│││││││││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勇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247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59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247卷│││││││││第39頁至第48│││││││││頁)│││││││││4.維修單據(見│││││││││偵字第7247卷│││││││││第67頁)││├───┼──────┼─────┼─────┼─────┼─────┼───────┼───────┤│3│109年3月14│臺北市大同│李岳輝(車│車牌號碼00│車牌號碼00│1.被告供述(見│張明宗犯攜帶兇│││日凌晨3時○○○區○○○路│輛所有人,│32-H7號自│32-H7號自│偵字第12845│器竊盜罪,處有│││分至4時7分│4段高速公│未提出告訴│用小客車│用小客車│卷第11頁至第│期徒刑柒月。│││許│路橋下之42│)│││14頁、第107│││││號停車格││││頁至第109頁│││││││││、本院審易字│││││││││第1459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2.證人即被害人│││││││││李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845│││││││││卷第35頁至第│││││││││36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84│││││││││5卷第49頁至│││││││││第66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見偵字第1284│││││││││5卷第77頁至│││││││││第97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6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84│││││││││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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