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月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潘月嬌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拿取被害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吃了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范翠蘭 及告訴人 郭淑靜 於警詢時指證屬實,核與被告於案發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9日警詢之自白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衡情果如被告所稱其案發當時有服有安眠藥導致精神錯亂之情,縱然面對員警詢問心情緊張,亦無明知有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卻未為任何主張之理,益徵渠前揭案發初期為警詢問時之供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另衡諸被告經上開
2名被害人發現物品遭竊時,係自被告背包內取出被害人遭竊之涼鞋1雙及彩粧用粉餅1個,此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亦與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互核一致,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既尚知悉須將涼鞋等物置放入背包內,以避免他人發現,且被告身為女性,所拿取之物品亦均為女性常用物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應屬正常狀態,非如渠所稱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翻異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190元),並均業據被害人 陳范翠蘭 及告訴人郭淑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38號被告潘月嬌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3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8日15時許,至陳范翠蘭於高雄市○○區○○路二段310號經營之彩虹休閒坊內,竊取陳范翠蘭所有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女用涼鞋1雙〔價值新台幣共約2190元〕,又竊取同一處所員工郭淑靜所有之彩妝用蜜粉1盒、粉餅1個、眉筆1支、睫毛膏1支、口紅1支、眼線液1支、睫毛夾1支(價值共約新台幣5000元),經郭淑靜發現物品失竊並觀看監視器,得知物品係何人所竊,隨即詢問潘月嬌並得其同意將所背包包物品倒出來,竟發現遭竊之涼鞋1雙、粉餅1個,乃報警帶同潘月嬌至高雄市○○區○○路義重橋旁土地公廟起獲其他贓物。
二、案經郭淑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2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