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宏犯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應更正為「被告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犯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擅自發佈,竟於將記載告訴人 簡雅雯 身份證字號個人資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拍照上傳輸出至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中,供不特定人觀覽,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又現今詐騙事件猖獗,倘個人檔案資料一旦外流遭詐騙集團利用,所生危害將甚為廣泛,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犯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69號被告 何奕宏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宏與簡雅雯原係夫妻,嗣於離婚後迭有爭執,何奕宏為非公務機關,明知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之,竟於民國100年5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130號之住處,利用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站,在並未經簡雅雯之同意下,將載有檢舉人簡雅雯身分證統一編號:
個人資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本名「何奕宏」之帳號,張貼在該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簡雅雯之個人隱私。嗣經簡雅雯於瀏覽何奕宏FACEBOOK網頁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簡雅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奕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雅雯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會員帳號「何奕宏」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告發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奕宏所為,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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