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後另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1萬元),並業據被害人 宋進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9號被告李玉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9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8號前,見宋進成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101年5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該車途經高雄市岡山區○○○路和平公園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玉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進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其自自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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