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汽車鋁圈2個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張志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42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勳曾有5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處有罪,最後一次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惟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3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1之62號時,見有 鍾慶榮 所有置於該處門口之汽車鋁圈2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鋁圈2個,得手後即以機車將上開財物載運離去,旋即載往由不知情之 譚林淑美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取款。嗣經鍾慶榮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慶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慶榮、證人譚林淑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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