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李炫儒 (原名: 李素琳 )代理人 李素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六四商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4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謂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未為調查,急於宣判,雖聲明異議,不被理會;縱聲請閱卷,亦遭拒絕。本案自起訴後,法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應傳喚而未傳喚等情,且急於宣判,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3年5月23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於其具狀聲請迴避後,不依法迴避,反定於103年5月28日宣判一節,核屬法官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第15
4條等規定訴訟指揮之範疇,依前揭說明,尚難以此認定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所舉前揭承審法官不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原因,核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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