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陳穎鴻 前曾多次受昇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巨公司)委託維修機器設備,因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間,因受昇巨公司之委託維修而取得昇巨公司所有廠牌為PM
S型號為MLPC-101HP之微塵粒測試設備2台,並與昇巨公司約定應於5個月後修繕完畢,將上開微塵粒測試設備2台交還昇巨公司;陳穎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將其所收受之上開微塵粒測試設備2台侵占入己,迄今拒不返還予昇巨公司。
二、案經昇巨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穎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昇巨公司代理人 徐智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徐智宏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徐智宏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有昇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委託書影本、設備維修證明簽單影本、被告書面承諾歸還時間、方式證明文件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故證人徐智宏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負責修繕前開微塵粒測試設備2台,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受有大專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竟受告訴人之委託修繕機器,不思盡本份工作,竟以上述方式侵占告訴人之前開機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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