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王阿綿 相對人 廖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5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03年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從未於102年(抗告人誤植為103年)7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蓋因該本票上「王阿綿」簽名非其親簽,且票上印文竟為「 王嘉慧 」,足見簽名與印文並非同一人,則從本票之形式外觀上,無法認定為其簽發,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王阿綿」,且其旁加註之身分證字號及發票人地址,亦確為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時之戶籍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則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已足認具備為抗告人簽發之有效本票要件。又系爭本票發票人、金額欄位雖另分別蓋有「王嘉慧」之印文,然此僅涉及「王嘉慧」是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或僅有防止塗改作用之另一問題,不影響系爭本票已具為抗告人簽發之有效本票形式外觀要件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王阿綿」之簽名非其親簽云云,所稱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