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48,000元確定,旋於101年3月3日再犯本罪,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陳東燕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218號居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0鄰13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燕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紫園小館,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街250號附近時,不慎撞擊 林俊賢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林俊賢提供之車牌號碼通知陳東燕到場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陳東燕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86毫克,亦無法通過平衡測試及朗誦測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俊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東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酒駕犯行,仍不知悔改,本次復酒後駕車上路危害一般用路人安全,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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