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累犯前科補充為:「李勇良前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
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1年,李勇良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中竊盜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部分,於96年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減刑,與懲治盜匪條例不應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第6列:成工路應更正為「成功路」。
㈢犯罪事實第9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增加:證人 黃健展 於偵查中證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擄鴿集團,並供恐嚇 蘇瑞娘 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李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擄鴿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述前科,於96年7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1位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受損金額為2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既經交付予擄鴿集團,自屬該集團所有,且本件被告係幫助擄鴿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李勇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2段400巷4
弄27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
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良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其可預見收集存摺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初,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其所有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予 李宗桂 (涉嫌恐嚇取財部份另分案偵辦);繼李宗桂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以電話向蘇瑞娘恐嚇稱已抓獲其所飼養之鴿子,須匯款2,500元,始將鴿子放回,不匯款就把鴿子殺掉等語,使蘇瑞娘心生畏懼,依指示於翌(13)日轉帳2,500元入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嗣經蘇瑞娘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瑞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請上開郵局帳戶,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賣予他人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蘇瑞娘指訴在卷,復有李勇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明細(儲戶收執據)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集團恐嚇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予該犯罪集團,幫助渠等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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