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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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明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明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壹枚,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壹枚、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薛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更定其刑為七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一00年
一、二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路之「捷豹模型店」購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枚而持有之,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嗣再透過網路拍賣平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勝」之人,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附近之釣蝦場外,以一萬二千元購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以每顆八十元之價格購入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原購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薛志明另於一00年三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六號住所內,將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上內具阻鐵之槍管取下後,換裝上開購得之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製造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完成後即持有之。嗣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薛志明上開住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造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證據資料,或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五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四頁)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將原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換裝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其中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000四七四一九號鑑驗書及該局一00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000一0八四五0號函各一份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可憑。另土造金屬撞針一枚,經送內政部審認結果,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一00年七月六日內授警字第一000八七一四九二號函一份附卷(詳前揭偵查卷第三二頁)足憑。再者,被告透過網路拍賣平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勝」之人,所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既無阻鐵而可供發射金屬彈丸,核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一00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前揭「捷豹模型店」購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枚而持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透過網路拍賣平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勝」之人,購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二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勝」之人購得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二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再者,被告將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上內具阻鐵之槍管取下後,換裝上開購得之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製造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殺力子彈而本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是無庸再另論以此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土造金屬撞針一枚)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純粹出於好奇心、把玩而嘗試性組裝一技手槍,並未使用任何工具加以改造,且未持之犯案,其犯罪動機與一般不法之徒動輒以機器設備改造不特定數量之各類制式或改造手槍等,以為作奸犯科之用,顯屬有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觀之,應屬情節輕微,而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所指被告製造改造手槍之動機、方法及製造後未持以犯案等情,核係量刑之問題,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無涉,而近來國內發生諸多重大案件,黑槍始終脫離不了關係,一般民眾莫不聞槍而色變,被告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製造改造手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惟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枚,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一顆及具殺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另二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之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顯非違禁物;又扣案其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彈匣、滑套等物,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犯行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此部分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彈匣│一個│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滑套(欠缺撞針)│一個│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槍機│一個│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四│非制式金屬彈殼│二顆││├───┼─────────────┼──────┼──────────┤│五│槍枝零件(含金屬槍機〈欠缺│一批│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撞針〉、金屬扳機、金屬復進│││││簧、金屬楔型塊、塑膠棒等物│││││)│││├───┼─────────────┼──────┼──────────┤│六│火藥│七.六八公克│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七│電子磅秤│二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八│夾鏈袋│一包│另行起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一││九│吸食器│一組│00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十│酒精燈│二個││├───┼─────────────┼──────┤││十一│玻璃球│二個││├───┼─────────────┼──────┤││十二│安非他命│毛重四.二公│││││克││├───┼─────────────┼──────┤││十三│海洛因│毛重七.四公│││││克(三包)││├───┼─────────────┼──────┤││十四│不明粉末(被告供陳係第三級│毛重十.二三││││毒品愷他命)│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