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英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英美在桃園縣八德市公厝仔1號住處前方道路旁飼養狼犬,可預見犬隻有撲咬陌生路人之習性,本負有管束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該狼犬咬傷行經該處行人之義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朱其秀 於民國100年9月5日凌晨6時許行經該道路,旋遭該狼犬撲咬,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