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5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富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富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車,竟於101年2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住處內飲用含酒類之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2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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