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定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本次又係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期間非短,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及為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慮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再衡酌被告前案雖已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判,然因前案持有愷他命數量將近本案3倍,故本案之情節較輕於前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純質淨重既達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毒品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置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3.8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80.0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3公克。│├──┼─────┼───┼──────────────┤│2│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3.8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78.3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6公克。│├──┼─────┼───┼──────────────┤│3│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83.7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73.3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437公克。│├──┼─────┼───┼──────────────┤│4│行動電話│貳支││├──┼─────┼───┼──────────────┤│5│夾鏈袋│壹包││├──┼─────┼───┼──────────────┤│6│電子磅秤│壹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告 黃佳逸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逸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竟預見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仍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LAMP夜店附近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新臺幣8萬5000元購買毛重100公克之愷他命。嗣於108年3月13日3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施用所剩之愷他命3包(經檢驗後純質淨重總和67.536公克)、磅秤1個、夾鏈袋1批、手機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3包、磅秤1個、夾鏈袋1批、手機2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佳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3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磅秤
1個、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就 前開愷 他命有販賣之意圖,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本案除前開愷他命外,並未查獲被告有轉售獲利之事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法條競合關係,因此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