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稷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稷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稷豪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申請帳號asd14725使用,於105年12月23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綠茶」與 林思呈 認識,並以帳號asd14725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後與林思呈為虛擬寶物交易(下稱第1次交易),因而取得林思呈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綠茶」傳送訊息,向林思呈佯稱:有幻想神域手機遊戲的點數可以賣予林思呈等語,使林思呈陷於錯誤,而應允以遊E卡點數向蔡稷豪購買幻想神域點數(下稱第2次交易)。於106年1月5日林思呈即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遊E卡點數後,將遊E卡點數之卡號及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稷豪,蔡稷豪取得該遊E卡點數之使用利益後,蔡稷豪遲未將幻想神域之點數交予林思呈,林思呈始知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稷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7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4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23日,以帳號asd14725登入「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後與告訴人林思呈為第1次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林思呈第1次交易係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伊並未與林思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虛擬寶物交易,且伊並不知道通訊軟體LINE帳號「綠茶」為何人,而林思呈第2次交易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綠茶」之人聯繫交易,並非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故非伊所為;伊已經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所申請之帳號asd14725以200元為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是該人先以帳號asd14725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與林思呈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綠茶」與林思呈聯繫,並於106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綠茶」詐騙林思呈;伊出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asd14725後,仍會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伊協助認證,伊始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門號0000000000現仍為伊之母親所使用,伊並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帳號asd14725登入「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站」出售幻想神域6,800彩鑽,價值1,780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
1頁至第262頁),核與告訴人林思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資料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彰化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⒉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綠茶」與
告訴人林思呈認識後,始以帳號asd14725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出售幻想神域6,800彩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思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與帳號asd14725之賣家買受幻想神域6,800彩鑽,伊與帳號asd14725之賣家第1次聯繫是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印象中是在facebook看到通訊軟體LINE之ID而加入,加入後得知該人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綠茶」,伊於105年12月23日先將付款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綠茶」,「綠茶」表示因為帳號asd14725是使用母親手機,現無法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需要告訴人晚點再按領收,伊與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綠茶」第1次交易有成功,伊因為有收到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遂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按「領收商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才會將伊所支付之現金交付予帳號asd14725之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6頁至第328頁),核與告訴人林思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73頁)相符。且「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asd14725於斯時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前開門號為被告之母親所使用,又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母親 莊明珠 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彰化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商品訊息頁面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以帳號asd14725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與告訴人林思呈為第1次交易,且觀諸告訴人林思呈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上帳號「綠茶」之對話紀錄,於105年12月23日均在討論第1次交易情形,該對話紀錄亦顯示帳號「綠茶」之人向告訴人林思呈稱:「好了,幫我按領收」等語,果若帳號「綠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人又豈會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告訴人林思呈表示要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上按「領收商品」,又帳號「綠茶」之人尚對告訴人林思呈稱:「抱歉,可能要晚點等我媽回來」、「要是打去客服,他能幫我確認移交嗎」等語,亦與被告使用母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操作帳號asd14725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綠茶」與告訴人林思呈為虛擬寶物交易之人,應堪認定。至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呈聯繫第1次交易,且伊並不知道通訊軟體LINE帳號「綠茶」為何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於106年1月4日以帳號「綠茶」登入LINE通訊軟體詐
欺告訴人林思呈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思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2次交易,伊沒有使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與蔡稷豪交易,因為蔡稷豪(通訊軟體LINE帳號「綠茶」)表示其已經不能使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伊就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稷豪買受幻想神域6,800彩鑽,蔡稷豪表示要以遊E卡點數交換,伊就將所買價值1,600元之遊E卡點數之帳號和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蔡稷豪,蔡稷豪並未交付伊幻想神域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核與告訴人林思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73頁)、遊戲點數購買紀錄4張(見彰化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林思呈所述,應堪採信。又觀諸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林思呈向被告稱:「還有賣幻想的鑽?」,被告回答:「有啊,但是沒8591了。綁定的號碼不是我的登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供稱:伊將所申請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asd14725出售予他人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下稱偵204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相符,且被告於106年1月4日(第2次交易)以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綠茶」向告訴人林思呈稱:「你這次一筆2990就夠嗎」、「不用多的610點嗎」,告訴人林思呈回稱:「跟上次一樣嗎?」被告稱:「你上次是3600的」、「儲2990」、「還剩
610點不是給你用」、「上次是儲2990點,送610不是1780」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亦與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第1次交易)以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綠茶」向告訴人林思呈稱:「賣場1780」、「還6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53頁)之語意脈絡一致,且若第2次交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綠茶」之人並非被告,該人又豈會得知被告與告訴人林思呈第1次交易之詳細情節,亦顯見被告確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綠茶」於106年1月4日對告訴人林思呈施用詐術一情,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已有向被害人佯稱販賣遊戲點數而未能交付遊戲點數之前案乙節,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取得告訴人林思呈交付之遊E卡點數後旋即離開聊天室等節,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1頁)足稽,而被告既在其並無遊戲點數可供販賣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林思呈佯稱其有遊戲點數可供販賣,從而得以詐取遊E卡點數使用之利益,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當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係詐騙遊E卡遊戲點數部分,被告係取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無訛,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㈢起訴書疏未詳究被告是否為詐欺取財、得利之正犯或被告所
得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節,遽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罪名提起公訴,難認允洽,非無可議。
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107年5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正犯(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使檢察官及被告均能就此罪名論告或提出辯解,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而無再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此指明。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經警方、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審理仍飾詞狡辯,難認具有悔意,耗費不少司法資源。惟念被告所獲利益之金額不高,已與告訴人林思呈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思呈所受之損害,暨其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畜牧業,未婚,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37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600元,業已因與告訴人林思
呈達成和解而返還予告訴人林思呈,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和解筆錄、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故被告因詐欺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600元,應已實際因和解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林思呈,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知悉facebook網站帳號可用以聯繫,行動電話門號亦可用以聯繫或用以上網,均可能遭他人用於犯罪使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藉由帳號、門號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致幫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其竟容任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0月、11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申辦之yahoo信箱(即jay14725@yah
oo.com.tw)所申請之facebook帳號(即jay14725臉書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之代價,販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facebook帳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間以前開信箱登入facebook網站傳送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詹莉榮 ,向告訴人詹莉榮佯稱:可以1,6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詹莉榮購買2,000點的遊戲點數等語,使告訴人詹莉榮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告訴人詹莉榮即依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詹莉榮遲未收受價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得利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少年陳○祥(姓名年籍詳卷)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詹莉榮部分一併加以起訴,然因前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經本院於10
7年3月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提供facebook帳號、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前開帳號、門號詐欺告訴人詹莉榮之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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