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因犯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徵之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85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拘役55│107.3.10│高雄地院10│107.12.24│高雄地院10│108.1.20│││傷害│日,如││7年度交簡││7年度交簡│││││易科罰││字第2084號││字第2084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30│107.5.3│高雄地院10│108.1.7│高雄地院10│108.2.12││││日,如││7年度簡字││7年度簡字│││││易科罰││第3561號││第3561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