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秀眞係址設雲林縣○○市○○路○○○號「林秀眞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與 林秀惠 為姊妹關係。林秀眞明知林秀惠並未委託其代為申報林秀惠之民國99、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詎林秀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秀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未經林秀惠之授權,持林秀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查調林秀惠99年度所得資料,再以查調資料上之查詢碼及林秀惠之戶口名簿戶號,於100年5月9日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5日下午2時40分後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吳思柔 在其上開事務所內,以網路報稅軟體為林秀惠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並將偽造完成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之電磁紀錄上傳財政部電子報稅系統,辦理林秀惠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而行使之,並申請將應退稅款退至林秀眞所掌管之林秀惠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致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29日,將林秀惠99年度之核定退稅款項新臺幣(下同)2,158元(林秀惠99年度之退稅款為2,197元,其中39元為林秀眞之證券投資所得退稅,此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隨即遭林秀眞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林秀惠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㈡林秀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9日,
未經林秀惠之授權,持林秀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至沙鹿稽徵所查調林秀惠100年度所得資料,再以查調資料上之查詢碼及林秀惠之戶口名簿戶號,於101年5月15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思柔在其上開事務所內,以網路報稅軟體為林秀惠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並將偽造完成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之電磁紀錄上傳財政部電子報稅系統,辦理林秀惠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惠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㈢林秀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
未經林秀惠之授權,持林秀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至沙鹿稽徵所查調林秀惠101年度所得資料,再以查調資料上之查詢碼及林秀惠之戶口名簿戶號,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思柔在其上開事務所內,以網路報稅軟體為林秀惠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並將偽造完成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之電磁紀錄上傳財政部電子報稅系統,辦理林秀惠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惠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㈣林秀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未經林秀惠之授權,持林秀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員林 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查調林秀惠102年度所得資料,並逾越林秀惠之授權範圍,於代理查詢102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清單上盜蓋「林秀惠」之印章,用以表示代理林秀惠查調102年度所得資料之用意,再接續以查調資料上之查詢碼及林秀惠之戶口名簿戶號,於103年6月
3日晚間6時42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思柔在其上開事務所內,以網路報稅軟體為林秀惠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並將偽造完成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之電磁紀錄上傳財政部電子報稅系統,辦理林秀惠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而行使之,並申請將應退稅款退至中小企銀帳戶,致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31日,將林秀惠102年度之核定退稅款項13,993元(林秀惠102年度之退稅款為13,999元,其中6元為林秀眞之證券投資所得退稅,此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隨即遭林秀眞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林秀惠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嗣因林秀惠遲遲未收到退稅款項,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詢問及調取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秀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309頁至第
310頁;本院卷㈢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告訴人林秀惠申報99年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領取上開99年度、102年度退稅金額,復於103年5月6日,在代理查詢102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清單上蓋用「林秀惠」之印文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林秀惠於約70年間開始均係委由伊代為申報所得稅,林秀惠有提供伊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且因為父母親係由林秀惠及兄長在每年度申報所得稅時由其等各撫養1位,林秀惠在國稅局尚未以網路報稅軟體申報所得稅時,每年度均會提供扣繳憑單予伊,伊再去向父母親拿扣繳憑單,伊已經為林秀惠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長達10餘年,林秀惠亦不曾向伊表示無庸再由伊代為申報所得稅,是林秀惠既授權由伊代為申報所得稅,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且伊蓋用「林秀惠」之印章在代理查詢102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清單,係林秀惠同意借予伊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買賣股票所使用,於103年代理林秀惠申報所得稅查調資料使用前開印章時,因伊已經與林秀惠無聯繫,但伊有得到林秀惠之授權始為林秀惠申報所得稅,伊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伊有借用林秀惠名義開立之中小企銀帳戶買賣股票,是林秀惠申報所得稅中證券投資所得中可扣抵稅額部分是伊所有,伊會代林秀惠申報所得稅亦係因為伊之前開投資所得要辦理退稅,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9日、101年5月9日、102年5月
7日、103年5月6日,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分別至沙鹿稽徵所、員林稽徵所查調告訴人99年度至102年度所得資料,再以查調資料上之查詢碼及告訴人之戶口名簿戶號,各於前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思柔,以網路報稅軟體申報告訴人於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於
100年7月29日、103年7月31日取得退稅款2,158元、13,993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80號偵查卷〈下稱偵8380卷〉第9頁至第13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763號偵查卷〈下稱偵5763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210頁至第212頁;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3頁、第
307頁至第309頁、第321頁、第350頁至第3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8380卷第
6頁至第8頁、第62頁至第65頁;偵5763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10頁至第21
2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37頁)、證人吳思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38頁至第3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退稅1,661元)(見偵5763卷第35頁至第36頁)、告訴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退稅73元)(見偵5763卷第166頁)、告訴人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退稅13,992元)及收件證明(見偵5763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代為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偵8380卷第29頁;偵5763卷第58頁)、被告代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偵5763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代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退稅50元)(見偵5763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代為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偵8380卷第45頁至第5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4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40364088號函(見偵5763卷第45頁)、106年2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0362141號函附告訴人
10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資料(見偵5763卷第164頁至第173頁)、105年6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50367193號函(見偵5763卷第6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5年
6月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52903722號書函(見偵5763卷第63頁)、105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50907579號書函附告訴人之94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退稅款及兌領撥付清單(見偵5763卷第101頁至第132頁)、106年1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60900773號書函(見偵5763卷第163頁)、106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1958198號書函附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0371267號函附告訴人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1013344號函附99年度至101年度臨櫃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調檔紀錄清單、全功能櫃台受理件數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7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71002795號函附查詢99年度至101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3頁至第301頁)、中小企銀斗六分行
105年10月17日105斗六密字第9003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763卷第49-1頁至第49-2頁)、105年7月29日
105斗六密字第90030號函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763卷第86頁至第100頁)、106年7月24日106斗六密字第90
029號函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9至353頁)、雲林地檢署106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5763卷第20
3頁)、中小企銀103年8月13日取款憑條(見偵5763卷第
155頁)、本院106年9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7頁)、本院107年2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員林稽徵所107年4月9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1070801853號書函附委託書、代理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稅額資料清單、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查詢102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於100年至103年為告訴人申報99年度至102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林秀眞係姊妹關係,伊於94年退休前均係委由林秀眞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伊因此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予林秀眞,伊在委由林秀眞申報所得稅期間均會提供每年度之扣繳憑單予林秀眞,伊退休前委由林秀眞代為申報所得稅係因為撫養父母親,林秀眞具報稅相關專業,林秀眞會計算由何人扶養較能節稅,因為伊於94年退休後,林秀眞就向伊表示父母親改由其申報扶養,伊不記得確切時間係自何時開始不再委由林秀眞代為申報所得稅,但林秀眞確實知道伊已經不再委由其代為申報所得稅,是由伊申報所得稅之年度均係留下伊之聯絡電話,且伊辦理退稅之帳戶不可能使用中小企銀帳戶,因為伊都在臺北,伊於99年度至
102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均係前往士林稽徵所查調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
329頁、第333頁、第335頁)。而觀諸告訴人94年度至10
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上均無受扶養親屬之記載(見偵5763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02頁至第115頁、第165頁至第16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告訴人於94年度、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上之聯絡電話均係00-0000000號,指定退稅帳戶為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之聯絡電話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頁),並有94年度、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5763卷第102頁至第10
5頁),是94年度及95年度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應仍係由被告代為申報,惟係退稅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應堪認定。又96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係由告訴人自行申報,該申報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告訴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並退稅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等節,有96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5763卷第106頁至第113頁),且97年至99年告訴人均係以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均無重複申報紀錄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5年6月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52903722號書函1紙(見偵5763卷第63頁)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於96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均係由告訴人自行申報,又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並未為告訴人申報96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即被告並非每年度均為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乙情,應堪認定為真。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林秀惠並未告知伊不用再為其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為何於97年至99年期間均未為告訴人申報96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未為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一舉,亦顯示被告明知告訴人確實終止被告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授權。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間即因債務糾紛而迭生爭執,且於98年4月後被告與告訴人已無聯繫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㈢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18頁)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感情不睦,實難想像告訴人仍會每年委託授權被告代為報稅,而被告又豈會在感情不睦之情形下繼續為告訴人之利益代理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上揭所辯,亦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97年至99年中斷為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亦顯見被告已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未繼續代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6日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在代理查詢102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清單上蓋用「林秀惠」之印章,並持前開清單向員林稽徵所查調告訴人所得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印章係林秀惠同意借用其名義開設證券帳戶時,伊經過林秀惠同意所刻,該印章是證券帳戶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林秀眞刻該印章有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授權前開印章之使用範圍僅為證券帳戶,不及於代理申報所得稅之範圍。被告明知所持有告訴人上開印章之授權使用範圍並不及於代理申報所得稅,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猶蓋用上開印章以表示代理告訴人查調所得資料後復持以向員林稽徵所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綜上,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於上開時、地,以網路報稅軟體代告訴人申報99年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於103年5月6日,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擅自在代理查詢102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清單上蓋用「林秀惠」之印章,並持前開清單向員林稽徵所查調資料,均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100年5月9日、103年5月6
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將告訴人之退稅款2,15
8元匯入被告所掌管之中小企銀帳戶內;於103年7月31日將告訴人之退稅款13,993元匯入被告所掌管之中小企銀帳戶內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秀惠於94年間盜賣建物後就開始避不見面,林秀惠騙了伊全家約幾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第106頁、第116頁),堪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退稅款以清償部分債務之動機。且被告代理告訴人申報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係將退稅帳戶記載為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倘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理應於100年、10
3年為告訴人申報99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填寫退稅帳戶為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記載被告所掌管告訴人名義下之中小企銀帳戶,因而取得前開年度告訴人之退稅款,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借用告訴人名義開設中小企銀帳戶買賣股票,是林秀惠申報所得稅中證券所得部分是伊所有,伊會代林秀惠申報所得稅亦係因為伊之證券所得要辦理退稅,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所有借用告訴人名義買受之證券所得於99年度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於
102年度為國泰建設,是於告訴人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中申報國泰建設所得為75元,可扣抵稅額3元、申報嘉新水泥所得為188元,可扣抵稅額36元;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中申報國泰建設所得為149元,可扣抵稅額6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2
4頁至第3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99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5763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8頁),而告訴人於99年度之退稅款為2,197元、103年度之退稅款為13,999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99年度、103年度所能獲得之證券投資所得退稅金額占告訴人所能獲得之退稅金額中之比例甚低,尚難僅因被告辯稱為取得其所有證券投資所得於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可扣抵稅額共39元、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可扣抵稅額6元,即認被告就告訴人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於96年度至98年度亦均有借用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之證券投資所得,且前開申報年度均有可扣抵稅額之退稅款等節,亦有告訴人於96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1紙(見偵5763卷第106頁至第113頁),又告訴人於96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為告訴人自行申報一情,亦經認定如前,果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為取得其證券投資所得之退稅金額,理應會在前開申報年度均為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取得各該年度之證券投資所得退稅金額,然被告並未如此,再再顯示被告前開所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自103年
5月6日起,接續至103年6月3日以網路報稅軟體申報偽造之告訴人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致103年7月3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將告訴人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退稅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是其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㈢按行為人藉由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思柔,以報稅軟體,在網際網路上申報告訴人於99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稅,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申報所得稅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申報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
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基於偽造告訴人於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目的,先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代理查詢102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清單上,並執前開偽造之清單向員林稽徵所行使以查調資料,再持所查調資料申報告訴人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偽造電磁紀錄,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思柔於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之時、地,以網路報稅軟體申報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而偽造完成該準私文書,並上傳財政部電子報稅系統,而完成告訴人99年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憑以辦理告訴人99年度、102年度之退稅,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是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方式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施以詐術,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退稅款,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施以詐術,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退稅款,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又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於103年5月6日持告訴人之印
章,在代理查詢102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清單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向員林稽徵所查調資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分別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犯行,係不同時間,分別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且被告為具記帳報稅專業
之人,本應據實報稅,竟為貪圖小利,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竟偽造告訴人於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電子申報書,進而以網路申報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業已返還其所詐領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3,993元,有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存卷可稽(見偵5763卷第218頁),僅尚餘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未清償,而該年度之退稅金額不高,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現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經營記帳事務所(見本院卷㈢第113頁),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代理查詢102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清單上所蓋用之「林秀惠」印文係盜蓋所得,並非偽造;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持交員林稽徵所行使之,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取得之退稅款2,1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退稅款13,993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有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可考(見偵5763卷第21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1年、102年不詳之時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查調告訴人100、10
1年度所得資料,再以查調資料上之查詢碼及告訴人之戶口名簿戶號,於101年5月15日某時許、102年5月16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事務所內,以網路報稅軟體為告訴人申報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並將偽造完成之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上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辦理100年度、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而行使之,並申請將應退稅款退至中小企銀帳戶,致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告訴人100年度之退稅金額73元、101年度之退稅金額50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部分除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㈣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㈣部分,就告訴人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超過2,
158元(起訴書原載退稅金額為1,661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197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告訴人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超過13,993元部分分別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代為申報100年度、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
2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0362141號函附告訴人10
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資料、106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0371267號函附告訴人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1013344號函附99至101年度臨櫃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調檔紀錄清單、全功能櫃台受理件數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71002795號函附查詢99年度至101年度扣除額資料紀錄、扣除額資料紀錄、中小企銀斗六分行105年7月29日105斗六密字第90030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105年10月17日105斗六密字第9003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06年7月24日106斗六密字第9002
9號函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取得之退稅款超過2,15
8元、13,993元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代為申報99年度、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0362141號函附告訴人10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5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50907579號書函附告訴人之94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退稅款及兌領撥付清單、106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61958198號書函附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小企銀斗六分行106年7月24日106斗六密字第90029號函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林秀惠於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分別為73元、50元,因為國稅局曾規定200元以下之金額是不辦理退稅,伊只是要透過為林秀惠申報所得稅,以瞭解伊借用林秀惠名義開設之證券帳戶下之投資情形,且前開退稅金額均是伊可取得之退稅,伊借用林秀惠名義投資股票,林秀惠每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會有伊所有股票之可扣抵稅額,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告訴人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退稅金額為73元,惟未退稅至被告所掌管之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於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退稅金額為50元,惟國稅局核定應補繳稅款2,
751元等節,有被告代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偵5763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代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偵5763卷第39頁至第4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6年2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0362141號函附告訴人100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見偵5763卷第164頁至第16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0371267號函附告訴人100年度、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
176頁)、中小企銀斗六分行106年7月24日106斗六密字第90029號函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353頁)存卷可考,堪認為真。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10
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73元、50元分別匯入被告所掌管之中小企銀帳戶中乙節,已有誤會,先予敘明。再者,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1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免退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又依財政部99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退金額於200元以下者,免退」。而告訴人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金額為73元,符合前開規定,未予匯入中小企銀帳戶,於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則因漏報財產交易所得,經核定尚有應補徵稅款,致未有退稅款匯入中小企銀帳戶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60371267號函1紙(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61年間即從事記帳等業務,於65年間開始經營「林秀眞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迄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4頁),是被告具有記帳報稅之專業,被告既明知於前開時、地申報告訴人100年度、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退稅金額符合前開規定得免退,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故無從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告訴人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超過2,158元部分,即39元為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開設證券帳戶中投資股票之退稅金額;告訴人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超過13,993元部分,即6元為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開設證券帳戶中投資股票之退稅金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年度之退稅金額既均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前開退稅金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存在,故無從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就退稅金額分別超過2,158元、13,993元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義順、吳淑娟、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