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手錶、仿冒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ROLEX及圖」等商標之圖樣,已分別由瑞士勞力士錶廠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專用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如附表三所載),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三所載,均尚在專用期間內,甲○○明知其並未經上開專用權人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以每只仿冒手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每支仿冒筆以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購入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相同於附表三所示商標之圖樣之仿冒手錶若干只及仿冒筆若干支後,自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在台中市○○區○○路○○號走道前擺設攤位,以每只仿冒手錶一千元至一千一百元不等之價格,每支仿冒筆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仿冒手錶共約賣出五十只、仿冒筆共約賣出七、八十支;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手錶一百三十四只、仿冒筆三十支。甲○○又承上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販賣前已購入而未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仿冒手錶及筆等物,仿冒手錶每只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出約七、八只、仿冒筆以每支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賣出約十支,嗣又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手錶三十一只、仿冒筆十六支。
二、案經瑞士國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西德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及由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所指情節相符,,並有查獲仿冒商標「ROLEX及圖」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圖樣之手錶、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前開如附表三所示「ROLEX及圖」等商標之圖樣,已由瑞士勞力士錶廠等公司在我國為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與其他應屬於同一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此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五紙附卷可憑,且扣案仿冒之手錶及筆,係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乙節,亦經瑞士鐘錶同業公會乙○○鑑定無訛,復有鑑定書在卷可按。再查如附表三所示「ROLEX及圖」等商標之圖樣,均頗負盛名,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且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之犯賣仿冒商標之手錶及筆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販賣仿冒手錶及仿冒筆之數量未予調查認定,致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已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述之「ROLEX及圖」等商標圖樣之附表,未見附於判決之後,有失完整,亦有可議;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連續販賣前揭仿冒手錶及仿冒筆之行為,未及併予審理,復有未合,檢察官同以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販賣仿冒手錶、仿冒筆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審理期間再度犯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手錶、仿冒筆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A附表一┌───┬───────────────┬──────┐│編號│證物名稱│數量│├───┼───────────────┼──────┤│一│仿冒ROLEX手錶│二十九只│├───┼───────────────┼──────┤│二│仿冒CARTIER手錶│十二只│├───┼───────────────┼──────┤│三│仿冒DUNHILL手錶│八只│├───┼───────────────┼──────┤│四│仿冒GUCCI手錶│十七只│├───┼───────────────┼──────┤│五│仿冒OMEGA手錶│十五只│├───┼───────────────┼──────┤│六│仿冒PIAGET手錶│二只│├───┼───────────────┼──────┤│七│仿冒VACHERONCONSTANTIN手錶│十七只│├───┼───────────────┼──────┤│八│仿冒RADO手錶│八只│├───┼───────────────┼──────┤│九│仿冒PATEKPHILIPPE手錶│五只│├───┼───────────────┼──────┤│十│仿冒AP手錶│六只│├───┼───────────────┼──────┤│十一│仿冒LONGINES手錶│一只│├───┼───────────────┼──────┤│十二│仿冒HEUER手錶│二只│├───┼───────────────┼──────┤│十三│仿冒BVLGARI手錶│三只│├───┼───────────────┼──────┤│十四│仿冒MONTBLANC手錶│九只│├───┼───────────────┼──────┤│十五│仿冒MONTBLANC筆│三十支│└───┴───────────────┴──────┘附表二┌───┬───────────────┬──────┐│編號│證物名稱│數量│├───┼───────────────┼──────┤│一│仿冒MONTBLANC手錶│五只│├───┼───────────────┼──────┤│二│仿冒VACHERONCONSTANTIN手錶│一只│├───┼───────────────┼──────┤│三│仿冒OMEGA手錶│三只│├───┼───────────────┼──────┤│四│仿冒ROLEX手錶│十九只│├───┼───────────────┼──────┤│五│仿冒CARTIER手錶│二只│├───┼───────────────┼──────┤│六│仿冒AUEDMARSPIGUET手錶│一只│├───┼───────────────┼──────┤│七│仿冒MONTBLANC筆│十六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