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護就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 律師
張藝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8年度訴字第276號),經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強盜案經羈押在案,然被告左側鎖骨因車禍骨折而植有鋼釘,惟因該鋼釘植入不良,若不立即進行手術,顯難以痊癒,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光碟可佐,且被告亦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罹有上開病症,且日益嚴重,若不立即進行治療,顯難痊癒,爰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允許戒護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如被告身體狀況確有戒護就醫之必要,應係由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始為適法,本件被告自行向法院聲請依該法戒護就醫,已有未合;況經本院向臺灣士林看守所查詢後,可知被告之精神問題,業經穩定控制中,且其身體狀況整體上亦無問題,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依羈押法規定戒護就醫,難謂合法,且其身體狀況亦不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保外就醫之要件,其上開所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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