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1號被告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撤銷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勾串證人之虞,另其本件被訴涉犯數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爰聲請就被告甲○○撤銷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固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就被告甲○○撤銷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被告甲○○於99年1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被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志偉 、 黃崇恩 、 楊振鼎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扣案為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被告否認犯行,與證人廖志偉、黃崇恩等人於偵查中所證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情節互有歧異,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於99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廖志偉、黃崇恩等人於審理期日到庭就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進行交互詰問,並經排定為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情,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本件被訴係涉犯5次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其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吳志豪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