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甲○○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載發票日94年6月2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50萬、票據號碼:87120),經提示未獲付款,而有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惟相對人未遵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原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無法對之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等情,故聲請指定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 吳文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福運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推派之代表董事,並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然解任前之董事長,對該公司應有相當暸解,且負有了結該公司債權債務之責任,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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