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66之
8號5樓米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默公司)之離職員工,詎被告因對公司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電腦網際網路設立之網址www.wretch.cc/
bolg/edison806977/00000000之「部落格」上,張貼「mimimomo你們會不會太賤了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米默公司;並於97年8月21日左右,在MSN以D小士D失眠了好幾天為名稱對告訴人下游廠商之助理,指摘散布「mimimomo財務有問題」等流言,使告訴人之往來廠商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可以見聞,而認米默公司經營出問題,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妨害信用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