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兄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其所為傷害犯行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兄妹關係,不知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實施傷害暴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