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文彬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借款新台幣
160萬元予相對人,經相對人開立本票乙紙,然因該本票未
填到期日,聲請人乃以台北31支局存證信函第849號催告相
對人給付票款,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
市○○區○○路○○號,惟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區○○路○○○號,與前開送達地
址不同,聲請人既尚未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則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