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0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定之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金額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
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21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
款共148,794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往來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