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3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
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下同)20萬元,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利息,約定分
36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月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
一同繳納,另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部分,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
息,截至96年11月11日止,上開二帳款被告已分別積欠8701
2元及7097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
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
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辯稱被告曾與銀行協商
,繳至96年7月才無力繳納,原告未提出明細表供被告核對
,再被告因負擔家計固已積欠各銀行達234餘萬元,被告有
還款意願,但依現實狀況與債務壓力下無法還款,請法院裁
定適宜之還款方案,以每月1000元額度清償,另本件訴訟費
用由原告吸收云云,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上
開證據為證,另被告其他所辯均非有所據,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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