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8日起
至99年7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計算,並按月攤還
,被告倘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外,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僅至96年8月
27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11603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結清
本息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20元,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