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應給付原告
劉秀美 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4年間為
被告承包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工地施作工程,計工資7天半新
台幣(下同)17200元,機器8000元,早點420元,合計
25670元,原告劉秀美亦於94年間為被告承包台北縣林口鄉
及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工地施作工程,計林口鄉工地工資7天
半13250元、三重市工地工資5天8500元,合計21750元,均
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在案,惟原告2人於完成工程並經被告
簽確認後,屢次向被告請領上開工資,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委託原告作工作,期間
有支付工資,因原告施作品質不好,驗收時無法通過,導致
無法請款,損失百萬,原告請求的是剩餘的四、五天工資。
彙算單上面的名字是被告寫的,但那是未驗收之前寫的。原
告是請領師傅的錢,無法施作出應有的品質。被告並非全部
沒有支付,而是後面部分的工資而已,建設公司損失更多,
整面牆打掉,亦讓被告無法請領款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4年間為被告承包台北縣林口
鄉某處工地施作工程,合計報酬為25670元,原告劉秀美
亦於94年間為被告承包台北縣林口鄉及台北縣三重市某處
工地施作工程,合計報酬為21750元,均經被告親自簽名
確認在案,惟被告尚未給付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彙算
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原告施作品質
不好,驗收時無法通過,導致被告無法請領工程款云云,
惟被告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劉秀美217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即92年2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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