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甲○○
7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一筆為20萬元,均約定到期日為105年11月21日,第一筆借款自97年12月15日起,利息按年息百二點四五計付;第二筆借款自97年11月2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付,且約定如一次未按期給付,借款人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而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54萬2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份、借款約定書二份、增補契約一份、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份、交易明細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
編號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
(年息)自98年1月22日起,
一140萬自97年12月百分之二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1232元21日起,至點四五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98年1月22日起,
二14萬自97年12月百分之三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1117元21日起,至點五三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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