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存證信函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3月30日始知抗告人之配偶楊燦與相對人及其餘股東將成立「富農科技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惟尚欠資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相對人表示願提供資金且於96年4月1日簽訂股東合作及認股確認書中認股200,000元,公股100,000元,要求 楊祺燦 以抗告人與兄弟共有之建地一筆作為象徵性借貸抵押品,全體股東並同意共同負責該公司所借1,000,000元;月付利息15,000元;年利率18%。又富農公司所借1,000,000元,已內含相對人所認股之200,000元,故實際借出為800,000元,而利息同為15,000元,年利率22.5%,相對人有賺取重利及借貸詐欺之嫌云云。查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