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已成年)之舅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五之居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徒手接續毆打甲○○之臉部雙頰共計約五、六下,使甲○○因此受有牙齦出血及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伊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頰等情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在卷可憑(卷附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者自述左臉部遭毆打,疑似挫傷」等語,惟衡以被告坦承其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之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被告傷害之情節,告訴人甲○○因此受有牙齦出血及左臉紅腫之傷害,核與常情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傷害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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