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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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起記載「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聲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第六行起記載「詎於不詳時、地,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給乙○○,至該車迄今仍下落不明。」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翌日(6月3日)凌晨0時迄同日2時間之某時,以其係前開小客車之所有人自居,擅自處分而將前開小客車出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友人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其持有之前開小客車,迄今前開小客車仍不知去向。」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利用向告訴人租用小客車之機會而為本案侵占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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