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二、五五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出監;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年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執行保護管束,迄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已滿,而裁定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利用火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時,甲○○發現有警察前來速即將手掌中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丟棄在一旁地上,惟仍當場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後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警帶回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六九六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參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又被告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執行保護管束,迄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已滿,而裁定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釋放出所。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出監;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年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之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等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尚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依物理之性質本即可完全析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