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0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應補充「甲○○前曾因犯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罰金二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末行內應補充「嗣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陳其上開誣告犯行,而自白犯罪」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前曾因犯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罰金二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則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及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及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是被告二人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尚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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