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芳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聲請核發審判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被訴誣告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然聲請人因不服該判決,已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上訴,茲因該案審理筆錄與證人實際之陳述似有未合,若無法正確還原相關證人於該案所為之證述,聲請人於二審程序恐難維護己身之權益,亦對該案發現真實有礙。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雖規定,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能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證人之一即告訴人 鄭大戅 ,故要取得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實無可能,且於上開辦法修正施行後,司法院針對上開規定所生之爭議,曾以院台廳刑一字第○○○○○○○○○○號函明白揭示,仍應以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為優先原則,另該辦法第八條之立法理由第六項亦規定「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似亦肯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仍應依情形而為妥適之處理,並不全然以取得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為必要。基上,縱聲請人未能檢具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依法聲請核發該案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六、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拷具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誣告案件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雖已釋明因該等審理筆錄與證人實際之陳述似有未合,若無法正確還原相關證人於該案所為之證述,聲請人於二審程序恐難維護己身之權益,亦對該案發現真實有礙,而認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然查,上開三次審判筆錄之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即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人),即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證人鄭大戅,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證人 鄭永華 、 戴德旺 、 唐崑山 、 蘇義樑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證人 王水木 、 楊明憲 。其等經本院函請是否同意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如同意者,於文到五日內簽具函附之同意書向本院提出後,其中僅楊明憲同意交付,但該次審判筆錄尚有開庭在場陳述之人王水木。另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唐崑山等人,均表明不同意交付,有楊明憲出具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及戴德旺、唐崑山、鄭永華、鄭大戅出具之書面,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可稽。而蘇義樑、王水木則遲未提出任何同意或不同意交付之書面,自難認已得其二人之書面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蘇嬿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