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良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杜良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2日執行戒治完畢13日釋放。於94、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嗣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杜良安仍未因此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杜良安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後,因警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遂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施用之時間為11月18日,已於偵查中更正、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4、16頁),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杜良安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育有2子,1個18歲,1個16歲,均在唸書,小的孩子跟被告母親同住,父親80歲,母親72歲,1個哥哥及1個姐姐,父母親以前係被告在扶養,目前是被告的哥哥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丟棄(見偵卷第16頁反面),衡情針筒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