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經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經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片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李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5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之3樓賣場,竊取康寶鮮雞晶3罐(242公克裝2罐,150公克裝1罐)、高坑蜜汁豬肉乾1包、家樂福蒜茸花生1包(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7元、199元、62元,共計518元),將商品上條碼以其所有之小刀片(長1.7公分)割除,再將上開商品放入口袋中竊取得手,嗣於離開之際警報器響起,為店員 廖瑞城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經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瑞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雖攜帶小刀片竊取財物,惟該小刀片之長度僅1.7公分,寬約1公分,並無刀柄部分,此經本院調取扣案小刀片勘驗在卷(本院100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如欲使用該刀片必須以拇指、食指小心夾住始能用以割裂物品,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如此小之刀片尚難用以作為傷人之工具,亦即非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僅5百餘元,犯罪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自承96年間父母去世後,思想、心態開始改變,於00年0生意失敗至今無工作,則被告生活窘迫,可堪認定,雖被告於前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罪,考量被告之素行僅有前開竊盜及96年間傷害之前科,並非慣行犯罪之人,所竊取之物多屬食物,尚有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片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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