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詹佳榮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3時58分,先將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男子派遣前來之另名不詳男子(均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再於當日晚間晚間於電話中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自稱「吳經理」之男子;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復補充被告之前案執行記錄:被告前因犯侵占、搶奪及違反職役職責等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及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12月19日,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論以累犯。
二、本件被告詹佳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申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許詠婷黃乾忠 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固於本院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黃乾忠及許詠婷之財產損害,但未依約履行,復於本院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經濟困難無法按期賠償等情,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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