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韻好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大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5年5月4日經郵務送達,
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厚德派出所,依法於105年5月14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