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 杜彭 招治兼 杜陳 之.
杜南龍 兼杜陳 之承 . 杜坤峰 兼 杜陳之承 .何 杜碧燕 杜陳之承. 杜碧蓮 杜陳之承受.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告 李季美 ( 楊于德 遺產管理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同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被告李季美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杜 彭招治 、杜南龍、杜坤峰新臺幣伍拾萬、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李季美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 杜彭招治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杜南龍、杜坤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季美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季美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杜陳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 何杜碧燕 、杜碧蓮,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73號卷(下稱第173號卷)第44頁至49頁】。 嗣杜 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何杜碧燕、杜碧蓮於98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查,被告楊于德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季美、 楊清石 、 楊明諺 、 楊尚霖 、楊晋輔、 楊晋錡 、 楊竣傑 、 林陳牡丹 均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原告杜南龍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于德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母李季美擔任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宜蘭地院100年7月20日宜院 瑞民 乙字第1000000493號函、宜蘭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96、130、185頁、第189至190頁)。嗣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楊于德之遺產管理人李季美承受訴訟,依前開條文所示,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于德係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96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向西第一車道行駛到該路段與松江路口時, 適杜陳 自同前路段109號行天宮前,依循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穿越馬路,楊于德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前行駛,使其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步行之杜陳,致杜陳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認知異常、溝通困難等重大傷害,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先後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接受治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禁字第10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98年1月30日死亡。又楊于德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杜陳,杜陳自得請求楊于德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65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71,60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8,151元、安養機構接受安養照護之安養費用171,500元、禁治產宣告鑑定費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425,901元,扣除杜陳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萬元及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楊于德尚應賠償杜陳2,665,901元。又原告杜彭招治為杜陳之配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20多年來,與杜陳幾乎全年無休,且幾乎每日同進同出前往行天宮擔任義工,結婚60餘年來同床共被恩愛一生,從未分離,卻因車禍重傷臥病在床長達1年4個月,無法作伴安享晚年,其身分法益顯受重大侵害。而原告杜南龍、杜坤峰為杜陳之子,卻因杜陳車禍重傷臥病在床長達1年4個月,無法與父共享天倫,其等之身分法益亦受有重大侵害,楊于德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為楊于德之僱用人,因楊于德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法侵害杜陳之身體,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楊于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楊于德應無過失,縱認楊于德有過失,被害人杜陳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就選任、監督楊于德職務之執行,已盡注意義務: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楊于德與杜陳皆分別可能涉有「違反號誌管制」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嫌,惟亦考量杜陳年邁及視力不良(右眼全盲、左眼0.04)等身體狀況,而不排除杜陳可能係在南北向行人號誌綠燈時跟隨其他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進入路口,之後因行走速度較慢,在行人號誌可能已轉變為紅燈時尚未完成穿越道路。易言之,杜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退步言之,縱認杜陳之舉非肇事主因,亦為肇事次因,是杜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以杜陳之血跡及擦拭用過之衛生紙在行人穿越道內為據,認定杜陳係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此不僅與楊于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為之陳述不符,且杜陳碰撞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後,其身體必然跟著移位,故撞擊後縱然身體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亦難證明其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是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認定顯有違誤。綜上,楊于德應無過失,縱認楊于德有過失,杜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選任、監督楊于德職務之執行,已盡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按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關渡醫院之雙人病房費用55,000元、振興醫院之雙人病房費用174,800元,均非因無健保病房所致,是自非必要費用;另關於因腸胃科看診及住院之費用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
2、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自96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期間,杜陳乃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已有醫護人員全日照顧,自無須另外僱用看護照顧,故原告請求該3日之看護費用5,900元(含96年9月26、27日親屬看護,每日請求2,000元,以及同年9月28日僱請看護支出1,900元),即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有74.75日係由親屬看護,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49,500元,惟原告並未證明確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3、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及安養機關費用部分:杜陳自馬偕醫院、關渡醫院、榮總醫院出院後均未曾回院複診,故上開3家醫院無法評估出院後看護之必要性,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97年1月22日出院後迄97年2月27日止之出院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自無理由。又原告固提出私人養護所之收費證明單,以資證明杜陳有送安養機構安養照護之必要,惟上揭收費證明單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認為真正,然其每月之安養費用高達36,000元,亦屬過高,應以僱請外籍勞工之費用即每月20,000元計算,始為相當。
換言之,超過20,000元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
4、醫療照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就醫療照護用品費用部分請求賠償88,151元,然其中蔓越莓費用7,220元及蔓越梅粉費用5,94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5、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部分:楊于德為大客車司機,月薪約僅4萬餘元,收入微薄。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近年來營運並不理想,亦無力給付鉅額賠償金,爰請核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請同時斟酌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已給付6萬元之慰問金。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僅適用於被害人「本身」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若係「被害人以外之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則不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其等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三)聲明:
1、被告李季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楊于德於96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向西第一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松江路口時,適杜陳自同前路段109號行天宮前,沿該路段由北向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與楊于德所駕之系爭車輛發生踫撞,致杜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認知異常、溝通困難等傷害。
(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楊于德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三)杜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萬元,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已給付慰問金6萬元。
(四) 杜陳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右眼全盲,左眼視力僅有0.04,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97年8月29日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於98年1月30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楊于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三)杜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對於楊于德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茲分述如下:
(一)楊于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杜陳係自臺北市○○○路○段○○○號行天宮前沿該路段由北向南步行穿越馬路,已如前述。又觀諸楊于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陳稱:肇事前伊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東路2段東向西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遇到紅燈,伊遂剎車暫停於停止線,約30秒後轉換為綠燈,伊即起步直行通過路口,起步前有察看確定左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過,待伊行駛至肇事處,突聽到碰撞聲,伊從右照後鏡看到行人杜陳倒趴在右後車尾處行人穿越道上,伊立即下車察看,才知道是系爭車輛右前擋風玻璃撞及該行人而肇事,事故後系爭車輛未移動。肇事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8公里等語(參本院卷第22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與杜陳發生碰撞後,杜陳係倒趴在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之行人穿越道上,而楊于德於聽到碰撞聲後,隨即下車察看,並無拖行之舉。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21頁),杜陳事故當時之血跡及擦拭用之衛生紙係在該地點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足證系爭車禍事故之撞擊點應在行人穿越道上無訛。被告雖稱:杜陳遭碰撞後,身體必然移位,撞擊後之位置雖在行人穿越道上,但亦難證明杜陳於撞擊前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然楊于德自陳當時甫起步,時速為8公里,可知當時車速不快,則杜陳遭撞擊之力量是否會導致其身體全部移位,由行人穿越道東側(外)移入至行人穿越道內,顯有疑慮,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再者,杜陳遭撞擊及倒地之地點既在行人穿越道上,揆諸前開規定,無論當時號誌指示情形如何,楊于德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可見楊于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于德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自明。綜上,楊于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于德因過失致杜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認知異常、溝通困難等傷害,是原告請求楊于德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額分述如次:⑴醫療費用578,650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除
爭執關渡醫院之雙人病房費用55,000元、振興醫院之雙人病房費用174,800元,均非因無健保病房所致,並非必要費用,及關於在腸胃科看診及住院之費用18,318元,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外,其餘均不爭執。經查:
①依振興醫院99年9月23日99振醫字第0000001256號函載
稱:「病患於本院住院期間……因『健保床位有限』,而住進雙人健保差額病房」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45頁),可知杜陳住進振興醫院之雙人健保差額病房,實非得已,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實屬有據。
②依關渡醫院之回覆單記載:「因病患家屬要求,才安排
入住雙人病房」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足見杜陳入住雙人病房,即將健保病房升等為非健保病房所生之差額,核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固稱:全民健保制度並無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之用意,法律復未規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住院治療僅能入住健保病床,基於尊重侵權行為受損害人之人格及尊嚴,並考量現今國民生活水平(一般居家生活大都1人或2人住一個房間),且健保病房通常擺放3個以上病床,每床空間較為狹窄,對於須有人看護之病患及其看護人員甚為不便,若要求受損害之病人祇能使用健保病床,無異不當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故受損害之病患住院期間使用一般雙人病房,應屬合理且必要等語。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較高等級病房時,因此增加之病房升等差額,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③再者,杜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左邊肢體癱患,吞嚥
困難,須鼻胃管餵食。嗣因腦外傷出血於97年3月演化產生水腦症,須動手術引流至腹腔吸收,有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852號卷(下稱第852號卷)第20至23頁】。
再參以杜陳因長期臥床,生理機能鈍化,吸收不良等情,堪認杜陳確有至胃腸科診療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23,650元(5,786,550-55,000=523,650)。
⑵看護費用571,600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中,除
爭執其中自96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及親屬看護之日數74.75日之必要性外,餘均不爭執。經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
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共計286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又杜陳自96年9月26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認知異常、溝通困難等傷害後,曾分別至關渡醫院、榮總醫院、振興醫院、馬偕醫院就診住院,除自96年9月26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外,其餘住院期間均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此觀關渡醫院99年3月12日(99)關行字第255號函檢附之查詢回覆單、榮總醫院99年3月15日北總復字第0990004815號函、馬偕醫院99年5月31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1034號函、振興醫院99年4月13日99振醫字第0000000430號函甚明(參第173號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8至9頁)。而杜陳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既有專業之醫護人員全程照顧,且在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家屬只能在醫院所規定之固定時間探視,是自無再僱請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前開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5,900元(含96年9月26、27日親屬看護,每日請求2,000元,以及同年9月28日僱請看護支出1,900元),即非可取。再者,前開入住普通病房期間,既有全日看護杜陳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觀之(參第852號卷第30至32頁),僱請他人全日看護杜陳之日數共計210.25日,合計支出420,200元,是其餘72.75日(即扣除入住加護病房2日)自可推認為係由親屬看護,被告質疑前揭72.75日是否有由親屬看護之必要性,顯非可採。再者,依前揭說明,上揭
72.75日既有由親屬看護之必要,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而被告復不爭執由親屬看護之損害,每日為2,000元,依此計算之結果,由親屬看護因而造成之損害為145,500元。
③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565,700元
(571,00000000=565,700)。又杜陳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陸續在前揭4家醫院住院診療,其中自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係在關渡醫院住院,此觀前揭關渡醫院99年3月12日(99)關行字第255號函檢附之查詢回覆單即明(參第173號卷第148頁),被告抗辯上開期間非住院期間,而原告復未證明該非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出院後之安養機構費用171,500元:杜陳於96年9月26日因
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認知異常、溝通困難等傷害,迄97年7月7日出院之日為止,均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又杜陳自97年7月7日出院之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死亡之日止,除97年10月、98年1月分別於振興醫院、榮總醫院住院診療外,其餘均於臺北市私立貴族老人養護所接受照顧,費用共計171,500元,有前揭養護所開立之收費證明單在卷可查(參第852號卷第34至35頁)。被告雖質疑杜陳於出院後有看護之必要性及上開收費證明單之真正,並辯稱:原告請求每月之安養費用高達36,000元,殊屬過高,應以僱請外籍勞工之費用即每月20,000元計算,始為相當,亦即超過20,000元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惟查,杜陳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腦出血後,即出現昏迷意識不清之情形,雖經治療恢復意識,但日常生活功能卻出現完全退化的情形。有關認知方面,杜陳亦無法與他人作有效的溝通,對現實的理解及掌握能力亦喪失殆盡,且自我照顧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完成,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士林地院97年度禁字第10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承辦法官在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精神部醫師嚴峰彰前訊問杜陳,以審驗杜陳之心神狀況,訊問時,杜陳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於士林地院承辦法官之訊問內容及真意均無回應等情,有被告不爭執之士林地院97年度禁字第103號裁定可稽(參第852號卷第17頁)。準此,依杜陳出院後之狀況,堪認杜陳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再者,依杜陳出院後之狀況,既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倘杜陳係由親屬看護,或委由看護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之費用計算,原告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每月6萬元,然杜陳之親屬並未如此為之,反將之送往養護所,並以該養護所之費用請求賠償,再參以士林地院97年度禁字第103號裁定所載,杜陳出院後幾乎喪失自理之能力,故其照護部分,自非一般外籍勞工所能負荷,由此足證原告並無造假該養護所之收費證明單之動機,而其所支出之費用亦無過高之情形。是以,被告上揭抗辯委無足取,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全額請求被告賠償。
⑷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8,151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照護
用品費用中,僅爭執蔓越莓費用7,220元及蔓越梅粉費用5,940元之必要性,其餘均不爭執。又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學術文章以資證明其必要性,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學術文章(參本院卷第169頁),其上雖載明經常飲用蔓越梅汁,有助於保護人體免於遭受某些產生抗藥性細菌,所導致之泌尿道感染症狀,然杜陳是否有前揭泌尿道感染症狀或有感染之虞之情形,而有飲用蔓越梅汁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即非有據。據此,原告就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74,991元(88,0000000000000=74,991)。
⑸禁治產宣告鑑定費16,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⑹杜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杜陳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
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認知異常、溝通困難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杜陳自得起訴請求楊于德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又杜陳係於97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8年1月30日死亡,依前開規定,杜陳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本院審酌楊于德之過失情狀,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及身故後已無任何財產(參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杜陳為國小畢業,死亡前擔任行天宮義工,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杜陳已高齡82歲,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1年4個月即98年1月30日死亡等情(參第852號卷第15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書狀陳述),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杜陳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公允。
③次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楊于德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杜陳受有前揭傷害,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於98年1月30日死亡。又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分別為杜陳之配偶及兒子,自杜陳受傷開始,即持續照顧杜陳,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楊于德之過失已對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杜陳於死亡前須仰賴他人照護,故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已無法享有生活扶持與父子天倫之情,堪認其等與杜陳間之配偶、父子間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楊于德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洵非可取。本院斟酌原告杜彭招治為國小畢業,並為家庭主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2歲,與杜陳有長達數十年之夫妻關係;原告杜南龍為高職畢業,自79年起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區經理,95、96年度之收入分別為2,212,710元、2,136,712元;原告杜坤峰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坤倉實業有限公司,95、96年度收入分別為36萬元、36萬元(參第852號卷第16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書狀陳述),及楊于德之上揭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50萬元、40萬元、40萬元為適當公允。
3、依上所述,杜陳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351,841元(523,650+565,700+171,500+74,991+16,000+800,000=2,151,841),扣除杜陳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萬元及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楊于德尚應賠償杜陳391,841元。又原告杜彭招治、杜南龍、杜坤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40萬元。
(三)杜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系爭車禍事故經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為:「柒、覆議意見:一、第1種情況:如民權東路東西向為紅燈:㈠A車楊于德659-AB營大客車(肇事原因):1、涉嫌違反號誌管制。2、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㈡B行人杜陳:無肇事因素。二、第2種情況:如松江路北向南為紅燈:㈠A車楊于德659-AB營大客車(肇事主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㈡B行人杜陳: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62290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可憑(參本院卷第12頁)。是以,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號誌情形,除楊于德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事故當時之號誌情形,自難認杜陳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違規情形。至於杜陳事發當時雖左眼全盲,右眼視力僅有0.04,並領有輕度視障之殘障手冊,且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於肇事分析部分記載:「(四)……由於雙方當事人皆稱係在自己行向為綠燈時通過路口,但因目前尚無其他明顯跡證可以證實係何者闖紅燈,因此 楊君 與 杜君 皆分別可能涉有『違反號誌管制』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嫌,惟若考量行人杜君年邁及視力不良(右眼全盲、左眼0.04)等身體狀況,不排除杜君可能係在南北向行人號誌綠燈時跟隨其他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進入路口,之後因行走速度較慢在行人號誌可能已轉變為紅燈時尚未完全穿越道路……」等語(參第852號卷第61頁),惟此僅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不能排除杜陳在南北向行人號誌綠燈時跟隨其他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進入路口,之後因行走速度較慢在行人號誌可能已轉變為紅燈時尚未完全穿越道路,以致楊于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將其撞倒之可能性,但此究屬推測,而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況縱使上開情節屬實,杜陳因步行較慢而於號誌轉變時尚未完全穿越道路,惟行人通行時間係固定而有限,自不可能適應所有行人之行動速度,尤以無法配合行動較慢者之通行需要,是遇有行動較慢之行人,仍應由車輛駕駛人注意禮讓,俟行人完全脫離路口範圍後方能通行,尚難因此遽認杜陳係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杜陳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要非可採。
(三)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對於被告楊于德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于德係受僱於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與楊于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雖辯稱:其對於楊于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等語,並提出考核表1紙為證(參第852號卷第60頁)。然該考核表僅能證明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曾於96年6月29日對於楊于德之表現為考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選任楊于德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上揭辯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一)原告391,841元;(二)原告杜彭招治50萬元、原告杜南龍40萬元、原告杜坤峰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楊于德自98年1月24日起,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自98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