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各該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分配表各乙紙及借據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各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各該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分配表各乙紙及借據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