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有搶奪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悔悟,與乙○○(已由國防部南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為朋友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趁路人不備之際悴然飛車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由乙○○騎乘未懸掛車牌,車號不詳之輕型機車附載甲○○,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赤山村澄清巷附近,趁騎乘機車之丁○○不備之際,由甲○○出手搶奪置於丁○○機車踏板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零錢包、信用卡二張、 萬泰 統領卡一張、身份證、行動電話壹支等物),得逞後隨即加速逃逸。二人復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由甲○○騎乘XSZ-六九0號機車後載乙○○,在高雄縣○○鄉○○村○○街附近,趁乘騎乘機車之丙○○尚無防備之際,由乙○○出手搶奪丙○○倒背肩上之皮包,幸經丙○○奮力抵抗,於拉扯間,甲○○二人騎乘機車不慎連車倒地,始匆忙於爬起後,騎車加速逃離現場,方未得逞,倉皇中,遺留XSZ─六九O號車牌0面及大鎖一個,經丙○○報警旋經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飛車搶奪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伊與姊姊及姊夫在家中,機車放在樓下...,並未外出。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當天晚上因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有至警局報案,並無與乙○○共同搶奪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害人丁○○、丙○○二人分別遭被告及乙○○騎乘機車飛車搶奪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訊時指述:「剛剛指認之甲○○就是搶我的人,他那天騎一部黑色機車,並無車牌,我追他,他有回頭,我很確定」等語,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指述:「當時騎車倒背皮包,...後面的人拉我皮包,沒被搶走,前面機車回頭瞪我,他們本來要回來撿車牌,後來很多人圍過來,他們罵三字經完就走了,...經我當面指認是甲○○沒錯」等語。(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夜間機車遺失,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云云,另承辦警員 鐘志宏 亦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報案機車遺失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述:「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是乙○○載我,路過那裡,但不清楚為何被害人指認我」云云,而乙○○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述:「我載甲○○時與丙○○發生車禍因自己是軍人,就趕快走了」等語。是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述之其機車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上遺失一語顯為虛詞,應係為掩飾其搶奪他人財物之時不甚掉落機車車牌,怕招指認是以申報機車遺失,其掩飾搶奪犯行心態,昭然若揭,再與被害人丙○○之指陳互核以觀,堪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夜間確實有與乙○○共同以搶奪之事實。(三)共犯乙○○業因右揭搶奪犯行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並經判決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一份附卷;乙○○於該案中亦供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有與被告甲○○外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當晚與伊姊姊、姊夫在家,未外出云云,應不足信。再與被害人丁○○之指陳互核可知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確實有與乙○○外出行搶之事實,堪可認定,此外更有作案用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雖僅搶奪他人財物二次,然因其前已有多起竊盜非行及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素行非佳,仍不知醒悟,猶犯本件飛車搶奪犯行,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影響甚鉅,而犯罪後毫無悔意,同時為脫免刑責,竟狡詞圖卸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