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按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公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在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其是乙○○之連帶保證人,也是被害人,其借給 徐某 的錢,至今尚未要回,希望與原告能有解決的方法,以清償借款;對借據之內容不爭執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公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雖陳稱:其是乙○○之連帶保證人,也是被害人,其借給徐某的錢,至今尚未要回,希望與原告能有解決的方法,以清償借款;對借據之內容不爭執等語,惟此均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爭執而為,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