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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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上訴人 李兆晉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李兆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誣告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本件土地及廠房係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司)所有,則上訴人對 曾敏如 等提出毀損、侵入住宅之告訴,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不合法,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曾敏如等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遽論處誣告罪,尚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問:你告曾敏如侵入住宅,是指他侵入何住宅?)我告他們兩次,一次是爬圍牆進來,一次是推鐵門進來,所以我認定他們進入廠區就是侵入住宅」。即上訴人主觀認定曾敏如進入廠區就是侵入住宅,是否正確乃另一回事,應無誣告之意圖可明。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取捨依據,亦屬理由不備。至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係基於使用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非以所有權人身分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虛構圍牆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亦不符誣告要件。縱認成立誣告,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大門、圍牆屬台立公司所有,亦屬自白,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論述說明,理由仍有不備。㈢、縱認上訴人有誣告故意,但所誣告者均屬輕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宣告緩刑,尚屬過重。況曾敏如等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何來經審判程序之磨難?原判決謂:並使曾敏如及 張禮揚 無端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之磨難云云,亦有理由與事實相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非陳述曾敏如及其配偶未獲授權,自無不實,且所述無關犯罪之構成要件,縱然係虛偽之陳述,亦與誣告罪不相當。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就侵入住宅、毀損圍牆、鐵門等客觀行為,均屬實在,並非無據。㈤、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九年間台立公司曾委請律師要求上訴人搬離台立公司,然卷內並無該律師函,原判決該項認定即屬無據。縱認卷內有該律師函,原審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辯護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顯現於公判庭,而依法調查,令伊等辨認或表示意見,原審關於該項證據調查之程序,難認為適法等語。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本件土地、廠房係台立公司所有,告訴人曾敏如受該公司之託全權處理出售事宜,有權帶同相關買主前往廠房勘查,及土地已出售,廠房即將拆遷,曾敏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前往台立公司時,係陪同買方前往,僅在廠區繞行,並未進入「上訴人居住之辦公室」,竟意圖使曾敏如及其配偶張禮揚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曾敏如、張禮揚二人自稱受到土地所有權人台立公司之授權得以出售李兆晉住處之土地,命所帶領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附連圍繞土地之圍牆加以破壞,並率領十餘人強行進入上訴人之住所予以叫囂」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茍其指訴曾敏如、張禮揚等無故強行進入上訴人所居住之台立公司「辦公室」為真,則上訴人為侵入住宅罪之被害人,其告訴不能謂不合法,曾敏如等自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人既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自應負誣告之責。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尚有誤會。上訴意旨㈡於法律審就主觀上有無誣告意圖及是否自白,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冀以虛構之事實使曾敏如等受刑事處分,對曾敏如等之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亦屬非輕,及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難謂量刑過重,而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屬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再曾敏如等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謂:並使曾敏如及張禮揚無端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之磨難云云,其中「審判程序」似為贅文,屬行文未臻妥適之問題,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母即台立公司負責人 李簡市 曾要求其搬離,並授權曾敏如代售工廠,至台立公司有無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遷,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須嚴格證明,況上訴人亦無異議,原審採卷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頁)為該項認定之基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㈤之指摘,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有無虛構事實,及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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