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順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金順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白色繩索壹條、黑色手槍壹把、旅行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杜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旅行袋1個、白色繩索1條及黑色手槍1把,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高野大飯店頂樓,將白色繩索綁在散熱水塔管線上,垂降至該飯店10樓1001號房之房間陽台,再跳至 鄭寶珠 位於該飯店10樓1003號房之房間陽台後,侵入鄭寶珠之房間內,持其所有之黑色手槍1把,喝令鄭寶珠趴下,並伸手示意要鄭寶珠將錢交出,鄭寶珠一時之間無法辨別該槍枝之真假,致心生畏懼,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逃離至陽臺求救,隨即遭杜金順拉進房間內,然因鄭寶珠不斷大聲說話,杜金順恐遭人發現,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逃離現場。嗣經鄭寶珠報警處理,杜金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上開強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繩索1條、黑色手槍1把、旅行袋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杜金順,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杜金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金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本案案發當天,伊從高野大飯店之頂樓垂降至該飯店1001號房之陽臺,原想向住在1003號房之鄭寶珠要錢,但伊後來在1001號房之陽臺猶豫1小時左右,才跳至1003號房陽臺,因為當時1003號房之落地窗是打開的,伊馬上進入房間內,看見鄭寶珠在看電視,伊就拿出手槍,叫鄭寶珠不要動、趴下,鄭寶珠跟伊說「年輕人有什麼事,可以好好講不要這樣作」,伊當時也很害怕,一直想要離開房間,但鄭寶珠一直大聲講話,且想要跳樓離開,伊才去拉鄭寶珠進來,鄭寶珠一直跟伊講話,伊沒有理她,後來鄭寶珠又想跳樓,伊不理她,就從門口衝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1001號房之陽臺猶豫1小時左右,已放棄歹念,但因1001號房上鎖,且為邊間,被告才跳至1003號房陽臺,欲藉由1003號房離開;另鄭寶珠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寶珠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住在飯店的套房裡,在看電視時,伊覺得有人在摸伊的小腿,翻身後,看到一個蒙面、高瘦之人,一支槍抵住伊的頭,伊當時想說要鎮定,就跟他說:少年仔,我跟你無冤無仇,是不是有需要幫忙的,伊就拍他一下,他就嚇一跳,往後退,要伊趴下,伊沒有趴下,他對伊伸出一隻手,叫伊錢拿來,伊跟他說伊的皮包才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他說太少,伊就衝到陽臺看有沒有房客,他用手一直叫伊進來,而且不出聲,伊不進去,他就從陽臺把伊拉進去,伊陽臺上曬衣服的繩子就斷掉,伊跟他說伊寧願跳下去,他也怕,又叫伊趴下;後來他就從房間的正門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年11月10日晚上,伊在高野大飯店1003號房內,當時伊側躺著看電視,發現伊腳部有被摸時,感覺是蛇還是貓在摸,後來翻身,就看到一個人,手上拿著1把手槍,伊當時無法思考是真槍還是假槍,只有告訴自己要冷靜;當時他還有用一隻手摀住他的嘴,示意伊不要出聲,然後持槍對著伊的額頭,並叫伊趴下,臉不要朝著他;伊當時有問他「我跟你無冤無仇,你今天到我這個房子來一定是有所求,是有什麼事情要我幫你處理」,在過了一段時間後,他有講「把錢拿出來」,然後把1條比較小條的繩子丟在伊的床上,要伊拿那個繩子,叫伊自己綁脖子;後來伊走到陽臺,想看看旁邊有沒有人、想喊,萬一伊發生狀況,如果有人的話,可以幫忙抓兇手;伊走到陽臺不是要跳樓,伊是想說要逃過去或是去喊一下,看有沒有人在,但杜金順有 拉伊 的右手掌,拉伊進房間,並叫伊趴下、把錢拿出來,伊說伊的皮包只有1000多元,他嫌太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79、80頁)。證人鄭寶珠前後供述,參核相符。
(二)另被告杜金順於警詢中自陳:103年11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伊攜帶金檳色PUMA背包,裝有白色粗麻繩索、換裝衣物、手槍1把,進入高野大飯店辦公室,再從安全梯由地下二樓爬到10樓頂樓,將白色粗麻繩索綁在散熱水塔管線,再垂降至10樓1001號房陽臺,伊當時感覺害怕,想要放棄做案念頭,原要從10樓1001號房離開,但因該房落地窗無法開啟,伊就跨過去10樓1003號房欲離開,當時鄭寶珠在房間看電視,伊持槍對著她說不要動、不要吵,鄭寶珠當時抓住伊的手,說「年輕人你要幹什麼,有事好好講,你要錢我給你,我只有一千多元,全部給你」,後來鄭寶珠一直不停講說,越講越大聲,伊怕鄰居聽到,所以從大門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鄭寶珠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鄭寶珠前揭證述,堪以採信。再被告杜金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因為鄭寶珠很喜歡炫富,經常在高野大飯店門口拿存款簿給別人看,伊才想要跟她要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杜金順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無訛。
(三)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勘察鄭寶珠遭恐嚇照片1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杜金順持槍強盜案照片8張,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偵辦杜金順強盜案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19、22至30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白色繩索1條、黑色手槍1把、旅行袋1個可佐。足見,被告杜金順確有為前揭加重強盜之犯行。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如有意捨棄前揭強盜犯行,其進入高野大飯店1003號房陽臺時,可逕由落地窗進入房間內,再直接奪門而出,豈有停留在房間內,持槍指向被害人鄭寶珠之理。況被告進入被害人鄭寶珠上開房間內,曾示意要求鄭寶珠將錢財交出,足徵其確有強盜之犯意無訛。再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觀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係因被害人不停大聲講話,怕鄰居聽到,所以從大門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故被告捨棄財物不取而離去,顯係因被害人高聲呼喊之外力介入,而障礙未遂,非屬因己意而中止。
(五)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手槍外觀上與真槍無異,此有扣案手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自足已使人誤信為真槍而產生畏懼。被告持以指向年近七十歲之被害人鄭寶珠(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恫嚇要求交付錢財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抑制被害人鄭寶珠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杜金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節,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強盜取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另證人即高野大飯店之工程部副理 羅上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鄭寶珠所居住的高野大飯店1003號房間,在103年11月10日晚上,有被一名男子侵入,伊知道後就交代下屬觀看監視器錄影帶,後來發現該名男子是杜金順,伊就帶杜金順到董事長那邊,杜金順自己承認犯案,後來伊、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帶杜金順至溫泉派出所投案,在投案之前,警察不知道嫌疑人是杜金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頁);另證人即案發時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警員 黃自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杜金順當初到案時,是由高野大飯店的經理帶來派出所,當時伊知道有這個案子,但還不知道是杜金順犯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其有前揭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前,自首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因一時貪念,著手強盜他人財物,雖終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使被害人鄭寶珠飽受驚嚇,對於被害人鄭寶珠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造之損害,亦未坦承犯行,已見其惡性,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飯店工務部職員、月收入2萬80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繩索1條、黑色手槍1把、旅行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白色繩索係其垂降侵入高野大飯店房間陽臺所用之物,而黑色手槍係其持以恫嚇被害人鄭寶珠所用之物,另旅行袋則係其裝盛白色繩索及黑色手槍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均屬供其犯前揭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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