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金順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白色繩索壹條、黑色空氣槍壹把及旅行袋壹個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十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旅行袋1個、白色繩索1條及不具殺傷力之1枝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空氣槍」),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大飯店(以下稱「○○飯店」)頂樓,先將白色繩索綁在頂樓散熱水塔管線上,再垂降至○○飯店10樓1001號房間陽台,復跳至乙○○位於同飯店10樓1003號房間(住宅)陽台(以下稱「系爭1003號房」),侵入乙○○住宅,並持其所有系爭空氣槍,恫稱脅迫乙○○不要動、不要吵、不要說話、趴下,並示意要求乙○○交付財物,因乙○○無法辨識系爭空氣槍無殺傷力,且因體格、體力等明顯處於劣勢,及與甲○○同時身在系爭1003號房空間內,無法及時對外求救等外在客觀因素,至使乙○○因此陷於不能抗拒狀態。
㈡、俄而,乙○○逃離至系爭1003號房陽台求救,隨即遭甲○○拉回系爭1003號房內,並使乙○○因此受有右手腕及右小腿因拉扯痠痛等輕微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未久,因乙○○於系爭1003號房內喊叫,甲○○惟恐遭人發現,即出於己意自行中止加重強盜犯行,未取得任何財物而不遂,並逃離系爭1003號房現場。
二、嗣經乙○○報警處理,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承辦員警於○○飯店扣得甲○○所有之白色繩索1條、系爭空氣槍1枝、旅行袋1個等物。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入被害人系爭1003號住宅,對被害人施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行為:
1、被告認罪(自白)(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正面)。
2、被害人乙○○(以下均以被害人稱之)之指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第75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
3、扣案白色繩索1條、系爭空氣槍1把、旅行袋1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4、系爭1003號房現場照片及高野飯店頂樓、樓梯口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
5、查扣白色繩索1條、系爭空氣槍1把、旅行袋1個等證物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㈡、被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為成立強盜罪,固須行為人施加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足以壓抑被害人反抗之強暴、脅迫行為,惟該強暴、脅迫行為並不以到達完全制壓被害人身體及自由為必要,更不以被害人之反抗現實上被壓抑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11月18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4年2月8日判決、昭和24年5月7日判決參照)。
2、至於在客觀判斷強暴、脅迫行為程度時,則須考量犯行之時間、場所、周圍狀況、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各別性別、年齡、強暴、脅迫之態樣等,加以具體判斷(日本大審院昭和19年2月8日判決、仙台高等裁判所昭和40年2月19日判決參照)。換言之,在判斷強暴、脅迫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可自下述3項指針加以認定:
⑴、強暴、脅迫之態樣、程度等-表示預想之加害分量及加害意思強度。
⑵、被害人與被告之各自體力、體格、年齡、性別、人數等-表象加害實現可能性之情事。
⑶、犯行之時間、場所、周圍狀況,及如向他人求助是否有逃離
之可能性等-表示迴避加害之可能性( 長井秀典田中伸一安永武央 ,〈強盜罪.上〉,判例タイムズ1351號,2011年9月15日,第81頁)。
3、又一般說來,使用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刀具、槍枝或仿造、類此之凶器,通常足以使被害人感受到對於生命、身體之重大加害及行為人之強烈加害意思,因而抱持畏怖心,且凶器更足以解消強盜犯行之外在障礙,即便被害人周遭有他人存在,亦多使被害人失去對外求助之餘裕,是除非有其他特別情事,如行為人有使用高度殺傷力之刀具、槍枝或仿造、類此之凶器,應認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此外,被害人如處於向他人求助,逃離加害不可能之狀況,並受到在體力、體格方面明顯呈現優勢之加害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情形,縱行為人僅施加輕度之強暴、脅迫行為,除非有其他特別情事,亦應認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長井秀典、田中伸一、安永武央,〈強盜罪.上〉,判例タイムズ1351號,2011年9月15日,第83頁、第85頁)。
4、查:
⑴、本案被告於實施加重強盜行為時,有使用系爭空氣槍,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雖系爭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偵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稽。然系爭空氣槍於外觀上與一般真槍無異,有系爭空氣槍照片(偵卷第20頁反面、警卷第28頁正面),尤其對時處於驚惶不安,感受認有生命、身體危險之被害人而言,更難以查覺辨明系爭空氣槍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⑵、案發時間為晚間9時30分許,案發當時系爭1003號房內僅有
被告與被害人2人,且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68歲8月,身高為158公分左右,相對被告甲○○則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34歲,身高179公分、體重90公斤(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又系爭1003號房,位於高野飯店10樓,對外僅有一房門可與外界通道聯絡(警卷第22頁)。
5、綜上證據及說明可知,本案案發當時已屬接近深夜時段,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使用仿造或類似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兇器,參以被告在體力、體格方面,相對於被害人而言,明顯呈現優勢,佐以案發地點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身在系爭1003號房內,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處之境況,明顯難以向他人求助,甚已陷於逃離加害不可能之狀況。是參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加重強盜結果之發生而不遂,該當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著手)中止未遂:
1、查本案係因被害人於系爭1003號房內,一直不停講話,且越講越大聲,被告怕鄰居聽到,因而從系爭1003號房大門離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正面、偵卷第16頁),並據被害人指訴綦詳(偵卷第13頁正面)。
2、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明定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固因「擔心」為系爭1003號房鄰居聽到,被查覺犯行而放棄接續實施加重強盜行為。惟查:
⑴、行為人一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如未遭遇足以妨害犯
罪遂行之實質障害(亦即客觀上不存在足以導致犯行未遂之客觀、物理或實質障害事由),於通常情形下,行為人如接續實施犯行,應可容易排除被害人抵抗,達到犯罪所期目的時,行為人如以自己意思中止犯行,該中止意思縱係為被害人之態度所觸發,應認非屬障害未遂,而應論以中止未遂(日本浦和地方裁判所4年2月27日判決參照)。蓋外在事實之表象縱為造成中止行為之契機,惟一般行為人如不必然因該表象而中止犯罪行為,然個案行為人仍中止接續實施犯罪行為時,如得以肯認通常一般人原得接續為之,然個案行為人有「不欲」為之意思時,該中止意思縱然係基於不想被查覺緝獲之非高度情操,而非出於對被害人之憐憫或真摰之反省,仍非不得認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中止犯行(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川崎支部昭和52年9月19日判決、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61年3月6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9年3月6日判決參照)。
⑵、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既定「因己意中止」,由於己意
中止該要件係歸類為主觀要件,自應著眼於行為人本人之主觀面(任意性)加以決定。亦即參照學理所謂的「法蘭克公式」,縱然行為人本人認為有既遂完成之可能性,而不欲為之時,即得論以中止犯,且中止之動機並不限於倫理之動機( 內藤謙 ,〈中止犯㈠〉,法學教室110號,1989年11月,第77頁)。況刑法第27條第1項本文既僅要求「因己意中止」,故自發意思之內容本不必然以所謂的廣義的「後悔」(包含悔悟、慚愧、同情、憐憫)為必要,行為人一旦回應法律之戒命,放棄侵害法益之意思即得認係出於己意中止。因此,如未失去接續實施犯行之可能性,由於國民於「內心層面上」本無支持、信奉刑法規範,或遵從之必要,縱因單純擔懼刑罰而放棄侵害法益之意思,而未再接續犯罪,亦非不得認為行為人係任意性的基於己意中止犯罪( 內田文昭 ,〈いわゆる實行未遂につき中止犯が認められた事例-福岡高裁昭和61年3月6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609號,1986年10月2日,第20頁; 山口厚 ,〈中止犯〉,法學教室194號,1996年11月,第103頁)。
4、綜上,被告著手實施本案加重強盜犯罪行為時,被害人固有喊叫之情,惟依被告當時所處環境、系爭1003號房內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且2人之體力、體格等復有明顯之落差,參以系爭1003號房所在位置,被害人向他人求援或第三人及時救助之可能性並不高,足見,被告並未遭遇足以妨害犯罪遂行之實質障害(客觀上不存在足以導致犯行未遂之客觀、物理或實質障害事由),於通常情形下,被告如接續實施犯行,應可容易排除被害人抵抗,達到犯罪所期目的時,縱被告係基於不想被查覺緝獲之非高度情操,而非出於對被害人之憐憫或真摰之反省,惟因國民於「內心層面上」本無支持、信奉刑法規範,或遵從之必要,縱基於單純擔懼刑罰而放棄侵害法益之意思,而未再接續犯罪,亦非不得認被告係任意性的基於己意中止犯罪,而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適用。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律:
㈠、按旅館房間,並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況本案被害人並非一般之投宿旅客,平時即設籍住居於高野飯店系爭1003號房(警卷第6頁正面)。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38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未遂罪。
㈡、又被害人固因被告之有形不法腕力行為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小腿因拉扯痠痛等輕微傷害(警卷第11頁正面),惟如因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11月19日決議參照),爰對於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不予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㈠、中止犯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而不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部分:
1、證人即高野飯店之工程部副理 羅上建 於原審104年7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被害人所居住高野飯店系爭1003號房,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有被一名男子侵入,伊知道後就交代下屬觀看監視錄影帶,後來發現該名男子即是被告,伊就帶被告到董事長那邊,被告有承認犯案,之後董事長、總經理及伊等人,即帶被告前至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投案,在投案前,警察並不知道嫌疑人即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
2、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警員 黃自成 於原審法院104年7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初到案時,是由高野飯店經理帶來派出所,當時伊知道有這個案子,但還不知道是被告犯案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
3、被害人於103年11月11日,初至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應詢時,並未指出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並表示可疑嫌疑人提供警方。且被告係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至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則係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1時45分始至同派出所指認被告即是案發日進入高野飯店系爭1003號房行搶之男子(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點,本院卷第38頁正面)。
4、綜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其有前揭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前,自首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案被告因出於己意而中止加重強盜犯行,應論以中止未遂犯,原審認屬障礙未遂(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2行、第3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判決。
六、科刑時就刑法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量刑基本方針:
1、按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
2、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3、又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4、次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著手強盜他人財物,且使被害人飽受驚嚇,惟使其僅受有右手腕及右小腿因拉扯痠痛等輕微傷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飯店工作員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有3名子女待養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犯罪情狀,對於現實上尚無執行刑罰高度必要性,或有改過遷善可能性之被告,儘量避免刑罰執行及前科標籤所帶來之弊害(如被告因執行刑罰而陷於自暴自棄、或於監獄內沾染各種惡習,或日後難以復歸正常工作等等),同時藉由撤銷緩刑宣告之警告,誡命被告反省謹慎,保持善行,冀圖達成防止再犯之目的(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3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6年10月6日判決參照)。
㈡、次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係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案件具體情事加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如非基於人種、信條、性別、社會身分或門地等事由而對不同被告給予不同處遇,即尚難逕認為違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4月8日判決、大法庭昭和23年5月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9月30日判決、昭和24年7月14日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固使被害人飽受驚嚇,惟被害人僅受有右手腕及右小腿因拉扯痠痛等輕微傷害,且因己意中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
1、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2、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1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5仟元)。
3、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繩索1條、系爭空氣槍1枝、旅行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其中,白色繩索係被告垂降侵入高野飯店系爭1003號房所用之物,系爭空氣槍則係被告用以恫嚇脅迫被害人所用之物,另旅行袋則係被告裝盛白色繩索及系爭空氣槍所用之物(原審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防滑手套乙雙(警卷第19頁正面),被告並未持之用以犯罪(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警卷第5頁正面),爰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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