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霂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霂曜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霂曜前係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屋主,該屋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拍賣,由 許智雄 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標得該屋,並於104年12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4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詎劉霂曜於105年1月12日至27日間,竟藉故拖延點交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屋內客廳、房間之隔間牆、裝潢、櫥櫃等木作及客廳、浴室之鏡面、隔間玻璃門、裝飾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許智雄需花費新臺幣329500元雇請工人修復,許智雄於105年1月27日會同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謝其任至上開房屋履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智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霂曜矢口否認犯行,略以:房間內物品都是其在自行搬家過程中不慎弄壞的,其無故意毀損的行為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智雄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得標之後於105年1月12日下午3點,有去過這個房子,是跟謝其任書記官去到法拍屋這個地方,跟原屋主談點交,另外還有一次是105年1月27日下午2點半,強制點交那次。我於105年1月12日去的時候,被告有在場,當時屋內狀況良好,但到105年1月27日看的情形就完全不一樣了,1月27日是全部被蓄意破壞,包括木板的隔間,還有主臥室的玻璃鏡框,還有磁磚,都用尖銳的東西,我想應該是鐵鎚,把它敲壞掉,木板的隔間都有洞,這些都有照片,當時我有拍照,我也跟書記官表達說我要告他。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5號卷第17至23頁反面的相片,都是105年1月27日跟書記官進去點交的時候所拍的,那些都是用鐵鎚去敲的,木板才會破一個洞一個洞,還有主臥室玻璃鏡子都是用尖銳東西去敲破,磁磚有3塊也是用尖銳的東西去敲,都是蓄意去破壞的。105年1月12日到1月27日之間,被告和我LINE的內容,就是談搬遷費,雙方有不愉快,然後我在強制點交前1、2天,我LINE被告如果法院強制點交也沒有什麼搬遷費,我內容有寫,我給你1萬元,可能被告看了1萬元就不高興,他在LINE上寫『尊重和尊嚴不是錢可以評量的啦,但我不是乞丐,我已經在準備了』,那個時候我覺得被告已經失去理智。我認為被告跟我要搬遷費未果,所以被告失去理智破壞這些東西。」等語。
(二)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謝其任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105年1月12日下午3點有去看拍定房屋,當時許智雄、劉霂曜都有在場,當時所見該房屋內部的情形是正常的,沒有東西遭到破壞的情形。後來1月27日下午14時30分我有再會同拍定人許智雄到該屋內去,當時被告不在場,進去以後看到的情形是有東西被破壞的樣子,因為被告東西已經搬了,原本的裝潢還有地板有疑似被破壞的狀況,我就請拍定人拍照,如果之後有需要的話可能會用得到。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5號卷第17至23頁的相片,確實是105年1月27日去強制點交時看到破壞情形所拍下的照片,也是我於105年1月27日到現場的時候所見的情形。105年1月12日那次去的時候,告訴人許智雄跟被告兩人有在談搬遷費8萬元的事,但沒有達成協議,所以告訴人就說那按照程序進行。對於被告稱這些毀損是他搬家時不甚所造成的,就我個人經驗法則判斷,覺得應該不是不小心造成的。」等語。
(三)毀損現場相片26張(附在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5號卷第17至23頁)。自該等相片明顯可見拍定房屋之客廳、房間之隔間牆、裝潢、櫥櫃等木作,若非壁紙被撕毀,即係遭不詳尖銳硬物在各處砸出許多孔洞,且無論係客廳或浴室之鏡面、隔間玻璃門或裝飾用玻璃,亦幾乎盡毀,客廳地板並有多片地磚有經硬物敲打而破損之痕跡,明顯係被告故意毀損所致。被告辯稱其係在搬家時不慎毀損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證人許智雄、謝其任之證言,對照毀損現場相片,被告顯然是在向告訴人索取搬遷費用未果後,著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物品,被告故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不滿房屋遭告訴人拍定,且告訴人不願付給其搬遷費,即動手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小的損失,惡性非輕,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後態度惡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