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自訴代理人 施盈志 律師自訴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犯罪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竊領東上和生銀行存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涉犯刑法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惟未於自訴狀記載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竊領存款或偽造何種文書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