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復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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