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外僑居留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裁定理由以:「‧‧以掛號方式送達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91號之16住所,交由異議人受雇人收受送達無誤等情‧‧」與實際情形不符。即原裁定係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老闆 黃尚文 代為簽收,原裁定竟倒置抗告人與抗告人雇主之關係,將抗告人老闆當做抗告人之受僱人,兩者關係相去甚遠,此與行政程序法規定全然不符。再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重要文書送達以正面表列方式,詳述代收人與收受人之關係,指定得由「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乃賦予受僱人因領有薪餉,與雇主間有契約權利義務之關係,受僱人銜雇主之命,無從推託,亦屬義務;反觀之,該條款並未將雇主羅列其上,即知雇主勿需聽命於受僱人,故當然不應賦予雇主有代行收受「受僱人」郵務文件之義務,而實際上,抗告人之雇主確實代行收受嘉義市監理站製開之裁決書,唯因公忙而漏未向受僱人提起有此文件,此即驗證行政程序法已深慮考量雇主、受僱人之從屬關係,是原裁定不當認定文書之送達程序。合上,爰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轉送聲明異議狀於原審法院,其聲明異議狀關於甲○○之住址即載明:「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91-16號」(見嘉義市監理站卷宗第
1頁),且於申請人為甲○○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申請書」之聯絡住址亦載明:「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91號之16」(見同上卷宗第5頁)。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住址為交通裁決之送達,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由『黃尚文(老闆)』代為收受,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即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黃尚文實際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原處分既於97年7月11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所在嘉義縣新港鄉),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算至同年8月4日(期間之末日原為97年8月2日,因係星期六且翌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依法應以其次日代之),惟抗告人卻遲至97年8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應可認定。至於,黃尚文應為抗告人之同居人,而原裁定卻認係「受僱人」,雖與實情不符,然並不影響本件交通事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之判斷,此部分之瑕疪即由本院逕予變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不當認定文書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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